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壹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9
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本息自借
款日起按期攤還,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7年12月22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債務人
未按期攤還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伊之債權金
額應於12萬餘元,非145,067元;伊非惡意違約,頂多是
遲交而已;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加計違
約金及原訂年息9.01%之高額利息,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希法院裁示減免違約金或酌減利率,伊
願意分期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45,067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118,16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查,本件原告已依被告之答辯
內容將聲明請求金額由145,067元減縮為118,160元,又被
告要求原告能減免違約金、利息或分期清償云云,然此並
未為原告同意,而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依契約
條款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全部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
利益。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參照)。依此,縱認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困窘,
而就本件債務不能為全部清償,本院亦不能要求債權人即
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有
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
訟之辯論,面對原告,而非僅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
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請法院促成調解,竟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本院在一造當事人未到
庭之情況,自無促成調解之可能。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