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㈠新台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貳萬
參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應行注意事項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
聲明內容有疑義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