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珊瑚套鍊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標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彩券行內,見000所有擺設在該彩券行之飾品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珊瑚套鍊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9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000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珊瑚套鍊1組),行竊之地點(彩券行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偵卷第17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珊瑚套鍊1組,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