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翊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