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二六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㈢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三八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期滿。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段五十巷八弄附近空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㈡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前查獲;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友人 涂廷贊 住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五號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第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是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七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案記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