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光華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華東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經國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乙○○先行,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