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對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以及其他等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日止,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依上開約定向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至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如有逾期攤繳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併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是本件債權已有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另抵押權亦已讓與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文、戶籍謄本、案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