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仕龍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原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羅○○(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活動中心旁,因飲酒後一時興起,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竹掃把柄、拖把柄、羽毛球拍敲擊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同案少年賴○○、羅○○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同案少年賴○○、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成年人明知賴○○、羅○○為少年,仍與少年2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此加重為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並未因此另為一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明示判決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故本案上開總則加重事由自得不於主文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興起,即與賴○○、羅○○一同持竹掃把柄、拖把柄、羽毛球拍毀損素不相識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輛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壞情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科技業外包、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即竹掃把柄2支、拖把柄1支、羽毛球拍2支,固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被告及同案少年自路邊撿拾而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少年賴○○、羅○○於112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活動中心旁,因飲酒後一時興起,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竹掃把柄、拖把柄、羽毛球拍敲擊毀損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丁○○、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機車受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乙○○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苗原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毀損罪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告訴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機車車號損壞部分1丙○○(使用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燈、車頭大燈、車頭方向燈、儀錶板及雙邊後照鏡2丁○○(車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車殼、儀錶板及左、右後照鏡3乙○○(車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後照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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