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驊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驊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吳驊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紘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吳驊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驊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39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