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鋮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湯鋮義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湯鋮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5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易緝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之割草機1台、瓦斯爐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111偵6398卷第131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之抽水發電機3台、青蛙裝1件,均由共犯 古堃圻 單獨取走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緝卷第57頁),核與共犯古堃圻自承之情節相符(見111偵6398卷第59至61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則參考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湯鋮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鋮義、古堃圻(業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5時許,由湯鋮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古堃圻前往苗栗縣○○鄉○○○00號,並一同進入位於該址房屋旁之倉庫內,竊取 陳秀梅 所有之割草機1台、瓦斯爐1台、抽水發電機3台、青蛙裝1件,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扣得割草機1台、瓦斯爐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型號為CEFIRO、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堃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CEFIRO車輛與其共同前往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送至其住處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處扣得割草機1台、瓦斯爐1台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古堃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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