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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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亭強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貳参貳公克、壹點貳貳柒参公克、壹點貳零肆伍公克、壹點零参玖壹公克、壹點貳参壹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亭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
1.2232公克、1.2273公克、1.2045公克、1.0391公克、1.23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韓亭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1.2232公克、1.2273公克、1.2045公克、1.0391公克、1.2318公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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