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名倡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壹拾捌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名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名倡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後該車由訴外人戊○○租用,而戊○○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處時,遭被上訴人乙○○駕駛被上訴人名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依道路規定行駛而撞擊,且於肇事後逃逸,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合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653元(包括工資61,155元與零件135,
657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伊業已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乙○○賠償,而名倡公司既僱用乙○○,且車禍發生時間為日間,乙○○顯然係在執行業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名倡公司亦應連帶負責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 柯佳玲 向名倡公司租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 柯佳伶 與其男友即姓 張簡 之不詳男子駕駛,伊不清楚車禍發生時究係由何人駕駛,肇事後柯佳玲有應允會負責處理,伊始受其請託而代為出面處理,故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為伊所駕駛,伊不用負責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名倡公司則以:伊雖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然當初係由柯佳伶出面向伊承租該車,尚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並非乙○○)偕同前往租車,柯佳伶於事發後曾表示要出面處理等語。並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名倡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戊○○駕駛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而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於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勝利路口時,遭名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因未依道路規定行駛而撞擊,且於肇事後逃逸。
(二)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撞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6,
653元(其中包括工資61,155元、零件135,657元及加計
5%營業稅)。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遭乙○○駕駛名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撞擊所致?
(二)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遭乙○○駕駛名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撞擊所致?經查,乙○○已於97年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於98年4月
7日原審初次審理中均一致供承: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由伊駕駛名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72頁),若乙○○確非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其何以會在距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久之警詢中及嗣後相隔1年多之原審審理中2次均坦承不諱。雖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又否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辯稱係柯佳玲叫伊頂罪云云,惟乙○○曾有多次前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6年間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刑案於本院審理中,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8頁),且其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亦經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刑案通緝中,其為避免交通行政裁罰及身陷囹圄,豈有捨自身於不顧而代他人出面頂替之理,本院認應以乙○○於警詢及原審初次之供述較符常情,故乙○○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應堪認定。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肇事車輛原係由柯佳玲出面承租,乙○○並未偕同前往租車,縱係屬實,亦與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者為何人,要無關連。又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是否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證人戊○○既未明確指稱乙○○確非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難為有利於乙○○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雖主張乙○○為名倡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名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遭名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未依道路規定行駛而撞擊,且於肇事後逃逸,而乙○○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已如前述,則乙○○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206,65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653元,其中零件142,440元,工資64,213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3頁)。查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13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7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440÷(5+1)=2374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13/12=25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6722),再加上工資64,213元,共計180,935元(計算式:116722+64213=180935)。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0,935元。
九、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遭乙○○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而名倡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損害,在180,93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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