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6666號,90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院之加班、請假資料觀之,再審聲請人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10分至下午5點30分,且於89年9、10月間,僅9月7日、9月13日及10月12日請假3日,何能於89年9月1日至9月16日下午5時許即出現在距離再審聲請人公司10餘公里遠之案發現場,且證人 載秋英 、 姜智宏 及 陳孟君 均證稱案發傍晚並未看見再審聲請人,另卷附測謊鑑定報告係屬合法作成,亦足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乃原審未能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犯使人受重傷等罪,業經本院95年2月16日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審酌認定明確,其中證人載秋英、姜智宏、陳孟君之證詞,以及測謊鑑定報告,前開判決已審酌並敘明為不可採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難執為再審理由。至上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院之加班、請假資料,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難謂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況前開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其他相關證據,包括再審聲請人通聯記錄內附基地台資料等,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間確在現場(見該判決第8頁、第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固無請假記錄,但事實上仍非不得排除藉故外出情事,亦難徒憑前開加班、請假資料資料即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理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