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執行交通稽查,查獲被告許志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按吸食器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志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晚間2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9年11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送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含袋毛重0.1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事,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塑膠袋既均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然上開吸食器
1組係由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等物組合,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則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容有誤會,爰逕行更正聲請人所引之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