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安、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其另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三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受刑人明知自己因犯背信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故意一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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