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3行有關「洪梅芳曾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補充為「洪梅芳曾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有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人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人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被告後」,第9至10行有關「在臺東縣○○鄉○○○道產業道路9公里處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東縣○○鄉○○○道產業道路5公里處查獲」,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卷內並未檢附該扣案物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應待檢、警送驗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適宜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