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國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抗國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事實,均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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