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式機
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8、3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式機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貳面均沒收。
鄭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謝式機之前科補充、更正為:謝式機前因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年10月、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鄭淑惠之前科補充、更正為:鄭淑惠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28號、9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
「20分」更正為「3分」,同欄第4行所載「雙面膠」更正為「口香糖」。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8行所載「彰化縣○○鎮
○○里○○路大突巷79號」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大突巷79號旁友人住處庭院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式機、鄭淑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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