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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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與其另案妨害自由(二案)、妨害家庭、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五之二號三樓居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東門路口對甲○○攔檢盤查時,甲○○因心虛主動將其所持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六公克)交予警方,警方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警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被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被處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騰緝字第二○七號通緝書通緝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才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九至五一頁),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六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半小時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後方雞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相隔已有五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五個多月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