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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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9樓之2之原居所,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tpmotors(大摳呆)」之名義,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在不特定上網人士或特定加入該網站會員得以瀏覽之「拍賣首頁/互動討論區/賣家經驗交流區」網頁,刊登「http://tw.searsearch.yahoo.com.com/searsearch?ei=UTF-8&p-iuiesa%40yahoo.com.tw&pstsrt=1&fr=fp-tab-web-t&b=11(即乙○○於網路上刊登個人資料之網址)看看以上網址!濫咖必殺本姓陳!是從事畜生繁殖的喔!有電話可以問候他老母喔!也可以問他如何說話像畜生啦~本人強烈懷疑他不小心吃到他養的畜生大便!如果是這樣!本人非常同情...也別難為他了...」等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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