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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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然查:
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查本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尿液中檢驗結果有嗎啡反應,亦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警卷第一七頁),原審係以被告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原審法院判決並無所稱「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所謂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之情形,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無任何依據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