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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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7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
㈡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9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7月25日起至135年7月
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7月28日借用9,95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自95年8月28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延遲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金到期未還時亦同。詎相對人自96年9月28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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