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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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雅琪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 池欣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池欣怡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撕裂傷(約2X1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池欣怡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雅琪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8頁背面、30頁背面、34頁),核與證人池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43至43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30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無照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實屬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酒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16、45頁、院卷第20、3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偵卷第16、45頁、院卷第20、24、3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