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犯罪事實欄㈢關於「1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2,989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客戶交易清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新竹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又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暨被告開戶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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