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台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勤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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