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駁回上訴,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就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罪各減刑2分之1,再與判處有期徒刑6年該罪(不應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於96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7年6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及被告所竊取電纜線「重47.8公斤」之後補充記載「(價值新臺幣2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