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下注單貳拾參張、匯款單柒拾貳張、錄音帶肆捲、帳冊貳本、日曆壹本及支數對照表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之記載應補充「錄音帶4捲、帳冊2本、日曆1本、支數對照表2本」,及關於「下注單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注單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傳真機1臺、下注單23張、匯款單72張、錄音帶4捲、帳冊2本、日曆1本及支數對照表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第5頁,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