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 潘健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健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四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人 鄧運賜黃易群 之證詞,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有營利意圖;其雖供述毒品來源,但經查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包括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詳述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權情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其生活狀況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九九號解釋在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予遞減,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四頁)。且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予遞減,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八年四月、九年四月、九年二月,核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有關減輕之規定,並無不符。縱未說明減輕之分數,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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