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6-9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及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