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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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忠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守忠於民國108年3月7日15時46分許,酒後騎乘自行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明知點燃報紙炊煮食物後務必提高注意力,否則隨時有釀成火災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住宅一樓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炊煮食物後,即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床。嗣於同日16時8分許,因吳守忠遺留之報紙火源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屋內一樓臥室內床舖及電扇遭焚燬、木質藤椅碳化倒塌、木櫃碳化變色、緊鄰樓梯之木板隔間燒失、南側廚房四周牆面遭燻黑及碳化、廁所木門受熱彎曲倒塌,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守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素美 、 洪雪娥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區○○
路○○○巷○號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自宅中烹煮食物,應謹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致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燒燬物品名稱│├──────────────────────┤│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一樓臥室內床││舖、電扇、木質藤椅、木櫃、緊鄰樓梯之木板隔間││燒失、南側廚房四周牆面、廁所木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