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有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擊破被害人 蔡建廣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爬入車內尋找可資竊取之財物,嗣經被害人蔡建廣發現報警,被告即由左後車窗爬出逃離現場而未遂,警方隨即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詳易字卷第
115頁),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固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惟查,本件扣案之鐵棍
1支,係經被告於案發時用以擊破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然被告同時亦辯稱:該鐵棍係伊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伊原僅係進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小便,然車輛自動上鎖,伊才持鐵棍打破玻璃離開等語(出處同前),而否認該鐵棍為其所有,亦否認其竊盜犯嫌。本院衡酌該鐵棍是否為被告所有,以及是否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以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因被告於審理期間死亡,均未經被告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加以確認,自無從遽認該鐵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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