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告 陳美麗
沈凱倫 沈凱麗 沈凱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為同小段872、872-2地號土地(下分稱872、87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應有部分亦各為4分之1,原告於民國99年間發現上開三筆土地(以下未分稱時,即合稱系爭土地)為人進入開闢道路,至107年10月間始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覆告知前揭道路係該局於99年間開闢完成,惟該局於開闢道路前,從未徵得原告同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回復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法處理,然被告二人間互踢皮球,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以實測為準)除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賠償等語。準此,原告聲明前段請求除去道路、還地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於本院10
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之陳述,其主張占用部分長度約為192公尺、寬度約為3公尺,面積計約576平方公尺(計算式:192×3=576),其價額依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核算(852、872、87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元、160元、160元,因實測前尚無法確認各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暫以最高每平方公尺410元核算),計236,160元(計算式:576×410元=236,160元)。又查原告聲明後段,則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土地遭占用所生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院前以108年度補字第219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6,935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其計算基礎,容屬有誤,原告按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溢繳20,042元(計算式:22,582元-2,540元=20,042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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