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
乙○○之母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係依憑被害人 陳正成陳宗廷林佑毅 (原名 林欣龍 )於警訊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陳秋煌賴育新張瞬麒 之證詞,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參酌上訴人乙○○供稱:被害人陳正成係圍毆其與 陳文完 數人中之一人云云,被害人陳正成在其他參與圍毆之人均已逃走之情況下,豈有自願單獨留下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陳宗廷、 林祐毅 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其於警訊時之指述,惟參諸上訴人甲○○事後既已與被害人 陳宗庭 之母丙○○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之情事,而被害人林祐毅於不詳姓名男子數人闖入破壞屋內東西後,實無在不知目的地為何之情況下,自願與不相識之人上車之理,及證人即警員張瞬麒及陳秋煌之證詞,足認被害人陳宗廷、林祐毅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告已載明:被害人林欣龍及陳宗廷兩人曾當場指認甲○○夥同七、八人毀損陳宗廷家中及強押其二人上車之情事,該報告亦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三)案外人 楊國宗 於前開派出所警訊時,雖稱:甲○○未到現場,嗣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仍稱:甲○○其非同夥各等情,惟參諸扣案即於 楊國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木棍係其所有,及其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訊問時供認甲○○有毀損乙○○屋內物品云云,楊國忠於前開派出所、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所供,顯係迴護上訴人甲○○及避免自己涉案之詞,仍不足資為有利甲○○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甲○○與楊國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十人間;上訴人乙○○與陳文完間,各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甲○○及 陳志彬 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認定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甲○○、乙○○等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陳宗廷、林祐毅、證人楊國宗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時之翻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之理由,且認上訴人乙○○之罪證已臻明確,自亦有捨棄被害人陳正成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上訴人乙○○未共同妨害自由不同之供述,及乙○○與陳正成間之和解書,均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乙○○認定之意。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陳正成有對上訴人乙○○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乙○○自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貳、乙○○傷害 陳志男 及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陳志男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係被告陳志彬之母,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獨立上訴。然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丙○○獨立上訴時,被告業已成年,丙○○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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