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彈藥、製造彈藥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壹年拾月,與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劉錦鴻 、 蔡一弘 (原審另案判決)三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甲○○出面向其不知情之堂舅 鍾兆坤 ,租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大火房六鄰七號之一廢棄工廠(下稱廢棄工廠),作為槍械改造工廠及居住地點,並由劉錦鴻提供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購入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以自備之砂輪機、瑞士刀、丁拔、斜口鉗、起子、鋸片、銼刀、鈑手、焊鎗、老虎鉗、管鉗、油壓剪等物,再由蔡一弘以上開工具將玩具槍之槍管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改造上開可發射金屬、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枝。三人另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以上開之工具非法製造完成上開改造槍枝所需之八釐米子彈七顆(三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罄)、直徑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另十五顆因技術問題無法擊發致無殺傷力)。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警察循線在八德市廢棄工廠查獲甲○○、居住該處之 鍾秋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扣得甲○○所有已擊發彈頭一顆、劉錦鴻、蔡一弘、甲○○等人製造之直徑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另有十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尚未製造完成之底火(實係底火連桿)一八八一顆、彈殼及子彈彈頭各八百三十二顆、甲○○所有之改造槍械及竊盜工具一批即原判決附表壹之一之砂輪機一台、瑞士刀一支、萬能鑰匙一支、竊車尺、丁拔一支、斜口鉗二支、起子五支、鋸片一支、銼刀二支、鈑手九支、焊鎗一支、拐杖鎖一支、老虎鉗二支、管鉗二支、油壓剪一支、鐵鎚四支、甲○○所竊得贓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等物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安非他命七‧一公克、安非他命含瓶重十‧九三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公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管四支、削尖吸管四支、分裝袋二百五十四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甲○○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元月至二月七日前在桃園縣市○○街○○號四樓其住家內,以自備之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至編號等工具,將自跳蚤市場郵購之玩具手槍及同附表貳編號至編號及編號、等槍枝零件等物,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另又基於其前製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元月至二月七日間在桃園縣市○○街○○號四樓其住屋內,以前開工具製造上開PPK及M84手槍所需要之子彈半成品子彈七十九發,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列槍枝、子彈半成品、及手槍零件、製造子彈之零件、原料以及製造工具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伍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以上開之工具非法製造完成上開改造槍枝所需之八釐米子彈七顆、直徑六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另又基於其前製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元月至二月七日間在……其住屋內以前開工具製造上開PPK及M84手槍所需要之子彈半成品子彈七十九發」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四行、第四頁第四至七行)。果該認定無訛,上訴人在同一時間、處所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該製造之行為,究係基於概括之製造槍彈犯意而為?抑係另行起意,先後分別製造上開槍、彈?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則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自屬無憑判斷。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部分雖認定:其附表壹之一(原判決誤繕為壹之二)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與共犯劉錦鴻、蔡一弘共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四行),惟於事實欄則載稱:前開物品乃為上訴人改造槍械及竊盜之工具等旨(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似又認定該扣案之物品,部分為改造槍械所用,部分為竊盜所用,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原判決如何認定該扣案之前開物品為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並未說明其所憑據,尤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二行所載:「查扣附表」(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下漏載「貳」;理由欄第二段所載:扣案之PPK改造手槍「參枝」(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為「壹枝」之誤,理由欄第五段所載:附表壹之三」「附表壹之四」(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三頁第二行),為「附表壹之二」「附表壹之三」之誤;原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之查獲日期:「88.4.21」(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為「87.4.21」之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