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己○○
4號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
1號(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以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01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則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民國97年6月2日銅鑼郵局第23至2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80年度存字第294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01號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所96年7月25日存字第2948號函、銅鑼郵局第23號至第2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表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存字第294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假執行之執行曾提供150,000元為擔保金之事實為真。惟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均未對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惟聲請人僅附存證信函本身及戶籍謄本為憑,卻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實其說,因之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確有實際送達之事實、以及收件人為何?再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所書收件人【戊○○】地址為「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33鄰西田洋10-1號」,核與相對人戊○○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鄰○○路10之1號」有異;又聲請人主張對【乙○○○○○○】之催告信函已對其戶籍地址為通知後查無此人,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影本為據,然並未提供任何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供參,且經本院以聲請人及乙○○○○○○之姓名查詢,亦未見有何公示送達之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再因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若聲請人欲對此相對人為合法之公示送達,當非向本院提出聲請,因而聲請人就此公示送達之主張,仍有疑義;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依法對相對人戊○○及乙○○○○○○催告行使權利部分,顯難採信。故聲請人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催告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觀聲請人所書存證信函內容,其中供擔保之原因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案號,應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80年度存字第2948號」為是,非「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80年度存字第2984號」,此一錯誤本院已於聲請人前次聲請返還提存物之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中敘明,縱雖顯然誤載,仍於催告信函之正確性有所影響,易使受通知人產生誤解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聲請人應予更正後通知為妥,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