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八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五月又十九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朋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行注射在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多許,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時八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八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五月又十九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接續(公訴意旨原記載「連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以被告之自白為據,然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又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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