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5時許起」、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3行「因細故發生爭執」之記載後應補充「,並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 吳柏樺 ,吳柏樺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蔡奇峰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倒數第2行「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奇峰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建築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因酒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與被害人吳柏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被告蔡奇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1之
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於民國100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柏樺因細故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蔡奇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