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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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華宏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96號被告黃華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興復發一品莊工地前,經員警攔檢,測得黃華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華宏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