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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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3樓(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確定之裁定,以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等實體上之裁定者為限,於確定後發現係違背法令,即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兩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與十月),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確定;惟該法院不察,復就上開兩案件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案件為重覆裁定應執行之刑,致案件無從執行,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兩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與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乃原裁定法院疏不予細察,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一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二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未予裁定駁回,復就上開二罪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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