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告 潘禹如潘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4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及其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