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鵬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譚峻傑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譚峻傑受有右側腕部、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鈺鵬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譚峻傑告訴被告許鈺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譚峻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