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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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旻億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許駕駛堆高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仁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1巷交岔路口附近,欲迴轉進入對面公司倉庫時,本應注意機具不得任意行駛於道路上,且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謝棋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致該堆高機之前牙叉撞擊告訴人謝棋鈞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謝棋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旻億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棋鈞告訴被告林旻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棋鈞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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