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鴻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鴻任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區○○路93之3號前之路邊傳統市○○○路○○○○號前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作為車道分向線、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僅得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翁惠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東向車道欲左轉仁和路95之5號前之無名巷,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跨越車道分向線逆向前行通過上開路口,致2車車身側邊相互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翁惠琳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紀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翁惠琳發生車禍,致翁惠琳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翁惠琳亦逆向行駛,且是翁惠琳由後方擦撞其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在文化二街西向車道逆向(往東)行駛時,適同向右前方之翁惠琳亦騎乘其機車駛至該巷口欲左轉,因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惠琳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翁惠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21至2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並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而是在告訴人左轉彎時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
1.證人翁惠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述:對方是從我左後方靠近,碰撞部位為左車身,右側倒地,左右車身受損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於108年2月23日警詢亦稱:被告行向是跟我同樣西向東,他直行,但是他是從我左後方逆向過來,發現被告時他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撞到其機車車腹,再擦撞到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證人即該車禍目擊者 洪榮俊 於警詢證稱:當時事故位置在路口,翁惠琳機車位置是在被告機車的右側,他們碰撞的位置是被告機車前側與翁惠琳機車後側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與翁惠琳前開證述之車禍發生狀況大致相符。另對照翁惠琳提出之車輛維修報價單(見偵一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維修部位均在左右兩側位置,該車車頭部位等處經檢視並無需維修之狀況,與證人翁惠琳證述碰撞位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亦無不合。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供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騎乘普重機○於○區○○路○○號之3(西向東)直行,對造機車當時是與我「平行」在我右側,而因為我在他左側,因此我不知道他有無打方向燈,到路口後對方就左轉,因此碰撞到我的「右車身中間位置」,導致我跟他都倒地受傷;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右車身中間,左車身受損;碰撞前就有發現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頁);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沿臺南市○區○○○街往台南變電所(西向東)方向直行,「翁惠琳行駛在我的右邊」,但翁惠琳要左轉,就與告訴人所騎乘EMM-7219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均與證人翁惠琳上述所陳本件發生碰撞位置在雙方之機車車身側邊等情相合。
3.故比對上開證人翁惠琳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及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足認本件應是被告在直行經過翁惠琳車輛左側時,在兩車並行之際,因翁惠琳要左轉而導致雙方車輛車身發生碰撞,始可能碰撞位置在兩車車身側邊,且告訴人之車輛車頭部位均無損傷。至於肇事後雙方機車經扶起後之位置,雖是被告騎乘之機車位於翁惠琳機車之左前方,但考量肇事後雙方機車倒地前並非全無動力之狀況,且可能受車身側邊碰撞力道之影響,而導致偏離原有行向,此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扶起位置前在翁惠琳機車扶起處之左側即有刮地痕乙節即明(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佐以本案在警方到場前雙方已移動車輛等情,亦經證人洪榮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以亦不能以被告車輛扶起處位置在翁惠琳機車扶起處之左前方,即反推被告原行駛在翁惠琳之前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辯稱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不僅與其自己在肇事後第一時間所陳述之情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並無逆向(由西向東)行駛於肇事路段西向車道之情事。
1.證人翁惠琳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其自己是行駛在仁和路西向東車道等情(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一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對肇事地點非常熟悉,知道該處有分向線;當時路的兩側雖然有攤販,但是仍有留下中間雙向道路,但我還是在右邊的車道行駛,只是會騎在該車道的左側,但確定還是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與被告於上段(二)2.所陳翁惠琳均是行駛在被告右方等情一致,另參照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因右側有攤販占用,不得以才會走到左側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其所欲閃避者為攤販,當地攤販並未佔據整個車道,見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下方照片),是被告因之逆向行駛之位置,亦應不至於過度偏移至往該路段西向車道之外側,故如被告踰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處僅是在西向車道之車道分向線旁不遠處,則行駛在被告右方之翁惠琳位置,考量兩車原本保持之合理併行間隔,則翁惠琳應是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街之東向車道內行駛,較為合理。而本件兩輛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已經是在文化二街與無名巷口之交岔路口,且翁惠琳係因左轉後始發生碰撞,故其肇事位置在原行向之左側雖可認定,但並不能代表該肇事後位置即為翁惠琳原本行駛之道路。是以,被告以肇事位置已在文化二街西向車道延伸位置反推告訴人亦有逆向行駛之狀況,尚嫌率斷。
2.至於被告另提出肇事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45、47頁)辯稱:事故發生時文化二街東向車道有休旅車佔據,故其與翁惠琳均必須要逆向行駛,翁惠琳是從該休旅車後面左轉云云,但本件警方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時,註記攝影時間為當日7時50分,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7時46分許僅間隔數分鐘,當時拍攝之照片上在文化二街東向車道靠近肇事無名巷口處並無停放車輛,此見諸卷附現場照片3張即明(見警卷第22頁及23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時間,亦未拍攝到該休旅車之動向,不能證明該休旅車是在肇事前或後始停放於該處。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7頁)上隱約可見雙黃線,推演其延伸線之位置,亦難論斷該路段東向車道已經全為該休旅車佔據而無從容納翁惠琳所騎乘之機車,尚無法逕行推論翁惠琳一定不可能行駛於由西往東之遵行車道內,是被告執此證據所為之辯詞,亦難以採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跨越分向線而逆向騎車行駛於翁惠琳機車之左側,且依照被告警詢之供述:其在肇事前已有發現翁惠琳(見警卷第1頁),其卻疏未注意其騎乘車輛不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逆向以30至40公里(參警卷第1頁被告自述時速)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與欲左轉之翁惠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翁惠琳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翁惠琳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足參(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85至86頁),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更徵被告辯稱其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就本案車禍有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翁惠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