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告 張靖涵

被告 盧冠銘

盧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7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同母異父之姊即訴外人 李亞珊 與訴外人 石武松 原為男女朋友,李亞珊因與石武松間有感情糾紛,被告甲○○與母親即被告乙○○遂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夥同訴外人 劉家豐張桓瑜温煜平 及另6名友人,前往石武松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在場之原告見有10餘人抵達該處所,欲持其所有之SamsungGalaxyA7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報警,被告甲○○見狀,竟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與1名戴著白色口罩的男子及1名手持棒球棍的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戴白色口罩的男子架住原告,持棒球棍的男子出手拉住原告,被告甲○○則出手強取原告握在手上的系爭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手機報警之權利。於同日接近凌晨2時許,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告系爭手機丟擲在上址處所後方空地,致系爭手機破裂損壞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手機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因被告甲○○毀損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99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受有損害454,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765,190元,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765,190元;又被告甲○○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賠償系爭手機折舊後之5,869元。另原告所請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請慰撫金過高。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毀損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對此罪刑,亦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財產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0年4月間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手機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上開毀損行為前1、2個月前購買系爭手機使用,但因被告甲○○毀損而損壞無法使用等情,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因螢幕破碎,機身破損嚴重而無法使用,而被告對系爭手機已毀損而無法使用一情表示沒有意見,可見系爭手機因損害嚴重,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手機於107年10月26日上市,售價既為10,990元,亦有手機查閱資料可按,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應扣除系爭手機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折舊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於被告甲○○上開毀損行為前1、2個月前購買,是系爭手機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手機費用10,00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因系爭手機損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而損失454,200元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一節,惟依上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是於110年4月9日前往就診,並主訴其於109年3月23日在工作處所遭攻擊而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激躁性腸症後群併腹瀉,而無法工作,而經醫師評估建議在休養半年等語,是原告所稱其於109年3月23日在工作處所遭攻擊一情,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同,況上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激躁性腸症後群併腹瀉等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無法認定原告所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無法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做工月薪2萬餘元、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月薪2萬餘元、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以及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8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90×0.536×(2/12)=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90-982=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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