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芳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張珮瑩律師係上訴人即被告鍾佳芳之指定辯護人,有苗栗律師公會107年9月3日(107)苗律會字第107208號函在卷可稽,而非選任辯護人,是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之記載,顯有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