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依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民國9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於99年1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5月2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債務人9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140,000元
,約定於99年1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6月1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