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男
劉慶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皮包壹只(及其內之三星牌手機壹隻、眼鏡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郁男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6時至同年7月8日11時30
分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拾取 邱玉雲 所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原懸掛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後,明知該車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使用。
㈡蔡郁男於107年7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慶宏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2人因見 石秀彩 之皮包放置於電動輔助車前之置物籃,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郁男騎車趨近,再由劉慶宏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眼鏡1副、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榮民證各1張)得手。嗣劉慶宏自該皮包內取現金3,000元予蔡郁男,餘歸由劉慶宏處置而朋分前開所得。
嗣經邱玉雲、石秀彩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慶宏、蔡郁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玉雲、被害人石秀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其持有之物;而同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例如盜賊遺留之贓物即屬之。
⒉查被告蔡郁男於前揭時、地所拾獲之系爭車牌,係證人邱玉
雲於107年4月22日所報失竊機車所原懸掛之車牌,是系爭車牌應係該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另棄置於上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牌並非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蔡郁男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郁男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慶宏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復於107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1月又
6日,至107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蔡郁男侵占系爭車牌0面並懸掛於己車,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其置於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含6,000元、三星牌手機1支、眼鏡1副、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榮民證各1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未扣案之系爭車牌0面,固係被告蔡郁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該車牌本身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告蔡郁男所丟棄而未尋獲,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為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並考量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含車牌)報警失竊,原車牌實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①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
又被告2人就此各分得3,000元,而各受其等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皮包1只(及其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眼鏡1副、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榮民證各1張),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竊盜罪之所得,且均為被告劉慶宏所實際支配,是就該皮包、三星牌手機、眼鏡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慶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榮民證部分,因本身之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告劉慶宏所丟棄而未尋獲,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未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害人仍得循相關規定重新申請補發,而原證件即其原有之效果,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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