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鈺琳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行駛,行經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 許惠瑋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駛至該巷口煞車減速禮讓東向行車,致遭黃鈺琳騎乘之前開機車從後方追撞,許惠瑋因而受有前胸壁扭挫傷、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
二、案經許惠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鈺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瑋發生車禍,致許惠瑋受有前胸壁扭挫傷,其確有過失等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車禍的碰觸很輕微,我當時有詢問她有無受傷及是否搭乘救護車,她都說不需要,我不知道她為何有這麼多傷勢,關於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應屬舊疾,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時,適同向前方之許惠瑋騎乘上述機車駛至該巷口煞車減速禮讓東向行車,因而遭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許惠瑋受有前胸壁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惠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外科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許惠瑋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車沒有倒,也沒有外傷,因為撞到當下我肩頸瞬間有前後晃動,無法確切我自己有無受傷,所以我當下跟警察說我不需送醫。我於107年7月20日處理完交通事故後,約中午12時許,我返家慢慢發現我的左肩部有點不舒服,15時許我自行至洪外科醫院就診,後面醫生診斷出我前胸壁扭挫傷,事後我因為先行吃藥治療,但沒有明顯改善的情況,我又於107年7月26日至洪外科醫院再次就診,這時醫生所診斷結果是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之後我返家我有正常吃藥以及復健,但依然還是沒改善,所以我於107年8月31日至高堂中醫醫院接受治療,後因身體狀況沒改善,107年9月05日又至奇美醫院就診進一步檢查治療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我有受傷,我當時是沒有外傷,我是約12點時才感到不舒服,因為下午3點才開始門診,所以我下午3點才去看醫生,就一直就醫至今等語(見偵一卷即108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12頁)。
(三)許惠瑋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陸續前往洪外科診所、高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就醫診治,經醫生診斷結果,其受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有洪外科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醫院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108年5月27日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即108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卷第25至107頁)。
(四)許惠瑋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右側髖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及106年1月19日因右側髖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106年6月13日因右側膝部髕骨前滑囊炎、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106年6月27日因右側膝部髕骨前滑囊炎、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肥厚性疤痕,及107年7月19日因右側肩部肌腱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肩部肌腱之其他特定疾患,前往洪外科醫院就醫診治,有洪外科醫院109年03月02日南洪醫字第01090304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而關於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抑或係屬上開舊疾所致,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結果,洪外科診所分別於108年8月2日回覆略稱: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壁扭拉傷及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應可認定與車禍有相關;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雖然於107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未提及,但有些外傷所導致的肌肉與神經傷害確實有可能於受傷當下並未呈現出來,不排除有造成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候之可能性等語;及於109年3月24日函覆略稱:就醫學角度而言,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在中年人族群之中其實很常見,肩部肌腱之其他特定疾患更是常見,也就是說這些疾病在一般中年人族群之中其實很平常,不能因為個案原有這樣的疾病就主張後續的疾病是因原本的原因造成,所以判斷通常會由病症所表現的某些特性(例如麻與痛的強度、時間、頻率以及對於治療的反應)來做區分。因此,根據臨床經驗觀察,本案被害人在尚未車禍發生之前的腰部酸痛、頸部痠痛併輕微麻痛(在中年人族群之中其實很常見),對比車禍發生之後,左側上肢晨間僵硬、麻痛及劇烈疼痛影響工作睡眠的症狀,醫學角度立場合理推斷,本案被害人所受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與前胸壁扭挫傷、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應可認定與車禍有相關等語,有洪外科醫院108年8月2日南洪醫字第01080802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9年03月24日南洪醫字第0109032701號函暨所附說明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17至209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五)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許惠瑋所受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拉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壓迫、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及拉傷併頸臂症候群、左側肩關節孿縮等傷害,應可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故被告辯稱上開傷害應係許惠瑋之舊疾,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雖質疑許惠瑋於車禍發生當時未表示受有前開傷害,亦表示不需就醫等情,惟依證人許惠瑋前開證述可知,許惠瑋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時,確有肩頸瞬間前後晃動之情形,其於車禍當時雖無感覺明顯症狀,然返家後即有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下是沒感覺有受傷,但肇事當日下午就覺得我的手腕不舒服,使不上力,膝蓋也有瘀青,故我於16時許至郭綜合醫院看醫生驗傷,我的手挫傷,膝蓋瘀青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手部挫扭傷、右側膝部及右側足踝鈍挫傷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亦於車禍發生當時未感覺身體有何異狀,其後始發現身體有不舒服之情形,此與許惠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類,顯見許惠瑋於車禍當時未察覺身體異樣,直至返家後始發現有上開傷害,並無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騎車行駛於許惠瑋機車後方,卻疏未注意其車輛應與許惠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許惠瑋機車,致許惠瑋受有前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許惠瑋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11至112頁),亦同斯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許惠瑋所受部分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致許惠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許惠瑋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