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欣怡 」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附表編號2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欣怡」之署名,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此部分均僅係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李欣怡」之署名,以表示李欣怡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之用意,而係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李欣怡」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欣怡」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成立之罪名,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主動打電話至派出所坦承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圖掩飾身分脫免行政裁罰,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李欣怡」及影響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欣怡」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各類文件,均業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李欣怡」簽名1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李欣怡」簽名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李欣怡」簽名各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李欣怡」簽名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林玉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堇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七街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向警坦承酒後駕車,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林玉堇竟冒用友人李欣怡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欣怡」之簽名(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以表示李欣怡本人收受該等文件之特定意思表示,並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欣怡。嗣林玉堇自覺不妥,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19分許,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請均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附表一、二所示「李欣怡」之簽名5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李欣怡」簽名1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李欣怡」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李欣怡」簽名2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李欣怡」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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