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董志堅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向 劉君英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白色),劉君英委由男友 林清貴 交付車輛及車鑰匙予董志堅,但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嗣後因董志堅遲未給付車款,避不見面,且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之情形,劉君英通知董志堅返還車輛但未獲置理,乃委請林清貴將該車輛取回。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正派出所附近,發現前揭車輛後,先將號碼H7-1481號車牌2面取下,並聯絡拖吊車擬將該車輛拖回,然未及拖回車輛,該車即遭董志堅駛離,劉君英即於翌(8)日至監理單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申請報廢,並繳回前揭車牌。董志堅發現上開車輛車牌遭取走後,明知號碼Y6-7530號之車牌兩面(原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該車為國瑞牌、銀色,為 吳家嫺 所有,由 吳嘉哲 使用,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號碼Y6-7530號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之查悉上情(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10年2月26日發還董志堅)。
二、董志堅因上開遭警查扣號碼Y6-7530號車牌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領回後並無車牌懸掛,其明知號碼AQG-7621號車牌兩面(原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該車為國瑞牌、白色,為 羅清秀 所有、由其夫 盧文標 使用,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路口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10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盧文標),因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董志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所稱證人林清貴證述不實部分,係爭執證據證明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間,向證人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該車輛,於109年9月間發現該車車牌不見,其後該車懸掛號碼Y6-7530號車牌,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號碼Y6-7530號車牌2面即遭警方查扣,警方於110年2月26日發還被告前揭車輛後,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0年6月13日下午,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把車牌換掉,我有發現車上所掛的車牌不對,但我需要用車,所以就繼續掛著,我不知道車牌從何而來,林清貴應該知道為何這些車牌會掛在我的車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證人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劉君英委由男友即證人林清貴交付車輛及車鑰匙予被告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嗣後因被告遲未給付車款,避不見面,且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之情形,證人劉君英通知被告返還車輛但未獲置理,證人劉君英乃委請證人林清貴將該車輛取回。證人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正派出所附近,發現前揭車輛後,先將上開號碼H7-1481號車牌2面取下,並聯絡拖吊車擬將該車輛拖回,然未及拖回車輛,該車即遭被告駛離,證人劉君英於翌(8)日至監理單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申請報廢,並繳回前揭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劉君英於警詢、偵查、證人林清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75號偵查卷第101至105頁、11658號偵查卷第71至79、81至89頁、2464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3、10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君英與「公安董」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證人劉君英向被告催討車款、告知有停車費未繳納遭罰、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175號偵查卷第77頁、11658號偵查卷第159至167、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9年4月間起,即為被告使用中,因被告遲未繳納車款、有交通罰單未繳納,被告避不見面又未返還車輛,證人劉君英乃委由證人林清貴尋回該車,證人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尋得該車後,將該車牌取下,然未及取回車輛,該車輛即遭被告駛離,證人劉君英於翌日至監理機關將該車輛報廢及繳回車牌,是自109年9月7日起,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上已未懸掛號碼H7-1481號車牌,該車輛處於未有車牌懸掛之狀態。
㈡、號碼Y6-7530、AQG-7621號車牌部分:號碼Y6-7530號車牌兩面,為吳家嫺所有,由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哲使用,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號碼AQG-7621號車牌兩面,為羅清秀所有、由其夫即證人兼被害人盧文標使用,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路口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嘉哲、盧文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75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24641號偵查卷第27、28頁),且有號碼Y6-7530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車牌遭竊而申請換車牌)、號碼AQG-7621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車牌遭竊而申請換車牌)等件附卷可參(見1175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24641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則號碼Y6-75
30、AQG-7621號車牌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
㈢、被告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9年9月7日起已未懸掛號碼H7-1481號車牌,然該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車上懸掛有上開失竊之號碼Y6-7530號車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 黃賢忠 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1175號偵查卷第29、91至105頁、11658號偵查卷第147頁),並有號碼Y6-7530號車牌2面扣案可稽;上揭號碼Y6-7530號車牌遭警方扣案後,警方於110年2月26日將該車輛交由被告領回,該車輛已無懸掛車牌,惟該車輛於110年6月3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往德基電廠方向、及於同年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路口,為警攔查時,車上懸掛有上開失竊之號碼AQG-7621號車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胡文溱 於110年6月13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佐(見24641號偵查卷第19、33至4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將失竊之贓物即號碼Y6-75
30、AQG-7621號車牌懸掛在其向證人劉君英所購入之車輛,且為警查獲等情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賣給被告後,被告把車開走,但是沒有依照約定給付分期付款,劉君英要求被告將車子返還,他也不將車開回來,後來我在路上看到這輛車,因為我沒有車鑰匙,被告也不肯接我的電話,所以我就先將車牌取下,再去找拖吊車來把車拖回去時,車子就被開走了,我只有取走車牌,車子來不及取回,後來我把車牌拿去監理站把車籍註銷,原本的號碼H7-1481號車牌已經拿給監理站註銷了,我不知道為什麼這輛車會改懸掛號碼Y6-7530、AQG-7621號車牌,這輛車自交車後就在被告手上,我不可能知道他做了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參以證人劉君英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曾在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車款,於同年月24日告知被告臺中市停車處要求繳納停車費之罰單,被告於同年7月1日向證人劉君英索取該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方能繳納罰單,證人劉君英即於同年月3日將行照及保險卡拍照後,傳送予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車款,證人劉君英乃於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表示車子遭罰款,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然未獲被告置理;證人劉君英於109年9月8日將號碼H7-1481號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並報廢該車,於同日以LINE再度要求被告將車輛返還,告知已報廢該車,若翌日仍未將該返還,將去報警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證人劉君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見1175號偵查卷第77頁、11658號偵查卷第159至167頁),顯見該車輛於109年4月間交予被告使用後,該車即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證人林清貴、劉君英並未實質管領該車輛,若證人林清貴、劉君英得以知悉該車之行蹤,理應逕行將該車取回,豈可能得知該車之行蹤仍未取回該車,反而在該車懸掛來路不明之號碼Y6-7530、AQG-7621號車牌,讓被告仍得繼續使用該車之理。
2、被告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牌乙事時,被告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到證人劉君英所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及保險卡資料,且自109年4月間即使用該車,自應清楚知悉該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然於警詢時就此節未告知警方,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均係證人林清貴交付,有該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175號偵查卷第29至33、93、94頁);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稱,證人林清貴於109年4月26日交付該車予其使用時,該車即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等語(見11658號偵查卷第59頁);於110年6月13日為查獲時,明知該車輛已遭證人劉君英報廢,已無車牌,然向警方稱該車牌係遭吊銷,不清楚原車牌為幾號,車輛係跟 仲介 購買,當時交車時有車牌,但不知道車號為何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24641號卷第23、24頁),則被告明知該車係向證人劉君英購買,多次經證人劉君英以LINE要求給付車款或返還車輛,證人劉君英曾經傳送該車之行照、保險卡資料,清楚知悉該車輛原車號為何,然於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竟為前開前後不一之說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其於109年9月12日下午就發現車牌改懸掛號碼Y6-7530號車牌,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該號碼Y6-7530號車牌已遭警查扣,嗣後其將車領回後,某日發現車上已懸掛有號碼AQG-7621號車牌,其知道來路不明之車牌有可能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明知號碼Y6-7530號、AQG-7621號車牌均非該車輛原有之車牌,而該等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車上,仍予以懸掛使用,且將掛有該等車牌之車輛行駛在路上而遭警查獲,則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認。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黃福生 部分,證人黃福生稱其不認識被告,且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黃福生於000年0月0日與其一起吃飯,其遭支開,回來後號碼H7-1481號車牌即遭人取走等語,則證人黃福生實無從證明號碼Y6-7530號、AQG-7621號車牌究係遭何人懸掛在該車輛上之事實,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福生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2次予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號碼Y6-75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收受之號碼AQG-7621號車牌2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盧文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24641號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